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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7条-保证金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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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 保证金要求
(a)提供信用的规则和条例;首次提供信用的标准;保证金不足的帐户
为防止过度使用信用购买或持有证券,联邦储备系统委员会应于本条生效之日(1934年10月1日)之前并于其后不时就任何证券(豁免证券或证券期货产品除外)首次可提供及后续维持的信用额制定规则、条例。对于首次提供的信用,应依据以下标准制定相关规则和条例:即数额不超过以下两项中较高者:
(1)该证券现行市场价的55%;或
(2)该证券前36个自然月中最低市场价的100%,但不高于现行市场价的75%。
该规则和条例可就如下内容作出规定:在有限期间于特定条件下持有保证金不足的帐户;撤回资金或证券;替换或增购证券;从一贷方向另一贷方转帐;对延迟交款、卖空、套利交易和不适用本款第(2)项的证券的特殊或不同的保证金要求;计算贷款使用的方法和基础,以及保证金和市场价;以及类似的管理调整及细则。就本款第(2)项之目的而言,在1936年7月1日之前,1933年7月1日或以后所出售的证券的最低价应视为前36个自然月中该证券的最低售价。
(b)较低与较高保证金要求
尽管有本条(a)款的规定,联邦储备系统委员会可不时通过规则和条例对全部或特定证券或交易、或类别证券或类别交易:(1)考虑全国总体信用状况后,为商业和行业资本融通,就首次提供或维持信用规定必要或适当的较低保证金要求,及(2)为防止证券交易融资中过渡使用信用,就首次提供或维持信用规定必要或适当的较高保证金要求。
(c) 非法向客户提供信用
(1)禁止。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任何会员、经纪商或交易商直接或间接以下列方式向或为任何客户提供、维持信用或或作出提供或维持信用的安排,均属违法:
(A) 除第(2)项外,涉及违反联邦储备系统委员会(本条中以下称为“美联储”)根据本条(a)款和(b)款应制定的规则和条例的任何证券(免税证券除外)的。
(B) 未设立担保或不以有价证券提供质押担保的,但根据美联储可能制定的规则和条例:
(i) 允许任何此类人、经纪商或交易商在特定条件下于特定期间维持根据美联储规则和条例首次提供的信用;并
(ii) 允许不以购买或持有证券、逃避或规避(A)分项条款为目而提供或维持信用。
(2)保证金条例
(A)遵守要求的保证金规则
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任何经纪商、交易商或会员直接或间接就任何证券期货产品向或为任何客户提供或维持信用或从任何客户收取保证金,应遵守以下条例,否则均为违法:
(i) 美联储根据(B)分项应制定的条例;或
(ii) 美联储决定授权制定该条例时,应由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根据(B)分项联合制定的条例。
若美联储决定根据第(ii)段授权制定该条例,但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在该授权后合理期间仍未联合制定该条例,则美联储应根据(B)分项制定该等条例。
(B)颁发规则的标准。美联储应该制定,且在根据上述(A)(ii)款项授权后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应该联合制定确定保证金要求的条例,包括根据美联储认为或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共同认为适当的条款和标准,确定保证金(初始保证金和维持保证金)的水平,以:
(i) 保护证券期货产品交易市场的金融诚信与完整;
(ii) 防止系统风险;
(iii) 要求:
(I) 证券期货查的保证金要求与根据本法第6(a)条款注册的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可比期权合约的保证金要求保持一致;且
(II) 证券期货产品的初始保证金和维持保证金水平不低于根据本法第6(a)条款注册的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可比期权合约所要求的最低保证金水平(不包括期权价),证券期货期权除外;
但本分项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阻止全国性证券交易所或全国性证券协会在认为必要或适当时就某一证券期货产品规定较高的保证金标准;以及
(iv) 确保保证金要求(保证金水平除外),包括类型、形式和证券期货产品担保的使用,均与美联储根据第(1)项(A)、(B)分项制定的要求保持一致。
(3)例外
本款及其项下颁发的规则和条例不应适用于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以下会员或经纪商或交易商提供、维持或安排或为该等会员、注册经纪商或交易商提供、维持或安排的任何信用:
(A) 该等会员、经纪商或交易商的大部分业务包括与经纪商或交易商以外的人进行的交易的;或
(B) 作为做市商或承销商对其业务活动进行融资的;
但美联储可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投资者就本项本已豁免的信用部分或全部实施上述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规则和条例。

(d)违反规则与条例非法提供信用;适用规则的例外等
(1)禁止。不受上述(c)款规管的任何人,违反美联储就防止过渡使用信用购买、持有或交易证券制定的规则和条例、规避本条其它条款规定,为购买或持有任何证券而提供或维持信用或安排提供或维持信用的,均属于违法。美联储制定的上述规则和条例可以就为购买或持有证券之目的而提供的所有贷款适用本条(c)款及其项下规则和条例对会员、经纪商或交易商施加的类似限制。

(2)例外。本款及其项下颁布的规则和条例不适用于以下提供、保持或安排的信用:
(A) 任何人员非在正常业务过程进行的;
(B) 对豁免证券进行的;
(C) 以下列方式向或为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会员或注册经纪商或交易商进行的:
(i) 其大部分业务为与非经纪商或交易商之间进行的交易;或
(ii) 为其作为做市商或承销商的活动提供融资;
(D) 由银行对为权益证券进行的;或
(E) 美联储通过其视为对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投资者必要或适当的规则、条例或命令,无条件或在特定条例或特定期间豁免信用不受本款及其项下规则和条例约束的。                                
(3)美联储的权力。若美联储认为对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投资者是必要或适当的,则可以对根据(C)分项本已豁免的证券全部或部分适用有关规则和条例。
(e)本条或其项下的规则和条例在1937年7月1日之前不适用本法实施(1934年6月6日)之前提供的贷款或信用,也不适用于该等贷款或信用的维持、续展或延期,但美联储可以制定必要的规则或条例,防止以抽逃资金、证券、替代证券、或增购证券等方式或其他手段规避本条规定或其项下规则和条例的相关规定。
(f)非法接受信用;豁免
(1)若根据本条或其项下制定的规则和条例禁止贷款或其他信用交易,或在贷款人办公室或美国州内其他营业地提供贷款、其他信用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交易时应禁止该贷款或信用,那么任何合众国人、受合众国人控制的外国人或代表其或与其联合为以下目的获得、接受或受益使用任何贷款人的贷款或其它信用(无论贷款人的办公室或营业地是否在美国某州或全部或部分交易发生在某州),均属违法:(A)购买或持有合众国证券的;或(B)在合众国境内购买或持有任何其他证券的。
(2)为本款之目的:
(A)“合众国人”包括依据任何州法组建或存在的人,或就自然人而言,指合众国的公民或居民;国内财产;或前述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累计拥有的受益权超过其价值50%以上的信托。
(B)“合众国证券”指根据美国任何州法律组建的法人或主要经营场所位于某州内的人发行的证券(免税证券除外)。
(C)“受合众国人控制的外国人”包括合众国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其50%以上受益权的非法人实体和一个或多个合众国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占其所有有表决权股票总合表决权50%以上或所有类别股票总价值50%以上的股票的公司。
(3)出于自己的判断并且适当考虑本条的宗旨,委员会通过规则或条例使某类合众国人或受某合众国人控制的外国人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g) 延期交付抵押证券之善意协议的效力
    根据美联储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投资者而制定的规则和条例,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经纪商或交易商不应仅因有要求于购买证券后180天内或在美联储可能通过规则或条例规定的更短期间内交付后足额支付购买价款的延迟交付抵押证券之善意协议,而视为本条所指的为购买证券之的目而提供或保持信用或安排提供或保持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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